- 涂少彬;江河;
南海地区安全合作机制的建立与维护是中国在全球推动建设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的缩影与样本。与国际法治不同,全球治理依据但不限于国际法,而国际法治虽相对独立于全球治理但又受后者深刻塑造。相对国际法治而言,在全球治理领域,中国的策略选择空间与利益更大。以南海仲裁案为核心的国际法律战是美国在南海地区实行"成本强加战略"破坏中国主导的南海地区治理秩序的战略的一部分。南海地区安全合作机制建立在中国作为定义一方主导的全球治理及国际法治以及中国与东盟国家基于"一带一路"而形成的市场一体化的基础之上,而南海地区安全合作机制应以程序化机制为优先建设目标。
2017年06期 v.1 10-2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41K] [阅读次数:0 ] |[引用频次:7 ] |[网刊下载次数:0 ] |[下载次数:622 ] - 范笑迎;
WTO一般例外条款中的"必要性检验"在实践上涉及对价值的司法权衡,因此受到理论的批判,有观点认为这种做法侵犯了成员方的管理自主权、损害了成员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实际上,批判性观点是基于成员方利益考量的外部视角,而如果以维护WTO多边合作体制为基本立场审视该观点,就会发现该观点可能在WTO法律边界上为贸易保护主义和单边行动打开缺口,具有破坏WTO多边体制的潜在危险。因此,我们应当肯定WTO必要性检验中对于价值的司法权衡,同时为这种权衡施加必要的限度,为此可以引入"显著性原则",作为检验成员方设定的非贸易价值保护水平是否符合WTO多边体制要求的安全阀,并为价值的司法权衡提供确定性。
2017年06期 v.1 27-4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47K] [阅读次数:0 ] |[引用频次:11 ] |[网刊下载次数:0 ] |[下载次数:241 ] - 张倩雯;
国际贸易法的国民待遇和国际投资法的国民待遇既密切联系,又存在差异。因均起源于非歧视原则,同样追求自由化的目标,二者在准入规则和清单模式上具有相似性。但国际贸易法侧重宏观目标,强调维护竞争以提高经济效率,国际投资法偏重微观目标,着眼于利益平衡以提供投资保护,故在实践中,二者在国民待遇要件构成规则解释上采取不同路径。以历史分析视角切入,结合GATT/WTO及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兼采条约文本对国际贸易法国民待遇与国际投资法国民待遇的相似性和差异性进行梳理归纳。基于由此反映出的国际贸易法需求平衡的南北矛盾和国际投资法面对的公私冲突,对二者互动模式提出"藤蔓关系"理论,并分析两大体系中国民待遇原则的未来发展趋势及将要应对的挑战。
2017年06期 v.1 41-6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08K] [阅读次数:0 ] |[引用频次:14 ] |[网刊下载次数:0 ] |[下载次数:1059 ] - 张建;
管辖权的确立是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前提,而合理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重要的抗辩权。对于东道国或者投资者母国中有一方不是《华盛顿公约》缔约国的案件,《ICSID附加便利规则》为仲裁庭行使管辖权提供了法律基础。在Rusoro诉委内瑞拉仲裁案中,仲裁庭分别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三项管辖权异议作出了认定,不仅涉及属物管辖权、属人管辖权,还涉及属时管辖权。该案仲裁庭还专门处理了投资者就东道国提出的反请求的管辖权异议,拒绝就反请求行使管辖权。研读本案,对中国政府与投资者正确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提供了有益的指导,且对中国构建并完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提供了参考。
2017年06期 v.1 64-8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07K] [阅读次数:0 ] |[引用频次:39 ] |[网刊下载次数:0 ] |[下载次数:1420 ] - 张辉;
海洋石油开发环节较多,涉及各种开发装置,存在巨大油污风险。对于此类油污损害,责任人能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一直争议不断。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如果海洋石油开发装置能够被认定为有关法律中的"船舶",则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否则,不能。在海洋石油钻探开采装置中,钻井船可被视为船舶,而钻井平台则不是船舶;而海洋石油生产储存装置情况较复杂,需要具体分析,部分装置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被视为船舶。因此,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存在不确定和割裂的特点,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进行专门立法或者对既有法律如何适用于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予以澄清。
2017年06期 v.1 85-9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46K] [阅读次数:0 ] |[引用频次:4 ] |[网刊下载次数:0 ] |[下载次数:309 ]
- 杜涛;杨育文;
《取消认证公约》能够便利国际人员和商务交往,我国批准该公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该公约能够填补我国条约体系空白。公证制度不足、涉外文书的可信性和国内法与该公约的衔接问题均不影响我国批准该公约。该公约第1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适用范围除外可以先办理公证再签发附加证明书的方式予以化解;对于公文的含义应当稍作扩张解释,附条件地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国际商事证明书列为公文;对于可能存在的出境假文件,应当通过跨部门协调加强对假文件的管控,以免影响我国国家及公证业的声誉,对于经公证的入境假文件,行政机关在有足够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该文件,但司法机关具有最终决定权。
2017年06期 v.1 130-14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57K] [阅读次数:0 ] |[引用频次:9 ] |[网刊下载次数:0 ] |[下载次数:369 ] - 袁发强;魏文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要求对形成于域外的证据进行强制性领事认证,实际上是对域外证据认定条件的一种不合理预设。表面上看,这似乎有助于规范域外证据形式合法性,实际上却无助于域外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认定。由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认证代替质证,片面地以是否进行领事认证作为确认证据资格或证据采信依据的现象,导致我国涉外案件中出现域外证据认定不科学、当事人举证负担重等问题。这说明,我国现行域外证据强制性认证的规定并不符合证据法一般法理,容易造成事实认定的偏差,不利于涉外民商事诉讼审判质量的提高。同时,不区分证据种类,一律要求认证也难以操作,有违司法效率与公平,应予以废除。取而代之的应当是,由法官根据个案以释明的方式灵活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领事认证,强化有效质证在域外证据认定中的核心作用。
2017年06期 v.1 145-15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45K] [阅读次数:0 ] |[引用频次:14 ] |[网刊下载次数:0 ] |[下载次数:4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