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名称: 《武大国际法评论》 创办日期: 2017年 主管部门: 教育部 主办单位: 武汉大学 刊 期: 双月刊 投稿邮箱:whuilr@whu.edu.cn; whuilr@163.com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就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所作系列重要论述,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长远所需”和“当务之急”,凸显了新形势下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中国涉外法治建设成就巨大、来之不易,但仍存在不少短板弱项,亟待弥补。我国海外利益全方位多层次高速度拓展,外部法律风险与挑战前所未有,干涉与反干涉、制裁与反制裁外交斗争激烈,客观上要求强化法治思维,善用法治方式,“以法斗法”“以法制法”,丰富外交斗争法律“工具箱”,一体推进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形成涉外法治工作大协同格局。必须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不断完善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为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营造有利法治条件和外部环境。
作为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连接纽带,涉外法治建设面临诸多风险和挑战。为确保涉外法治建设有章可循,需要坚持宪法至上、国家利益本位、风险防控和急用先行等基本原则。坚持宪法至上原则,应当理清宪法蕴含的涉外法治原则,关注涉外立法和缔约程序的合宪性。坚持国家利益本位原则,应当澄清国家利益本位的内涵,明确国家利益的法律界定标准,并加强海外利益的法律保护。坚持风险防控原则,应当注重国际条约、对外交往和国内治理等领域的风险防控机制。坚持急用先行原则,应当弥补涉外法律不足,完善涉外法律体系。
当前,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研究忽视了基本权利条款的域外空间效力,对基本权利条款域外适用问题重视不足。立足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时代背景,需要重新思考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适用范围,对传统的以领土边界为限的国家义务观念进行审视。同其他部门法一样,宪法的基本权利章节同样具有强大的域外适用潜力,即在国家领土外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向国家主张基本权利,相应地国家需承担在域外尊重和保障其基本权利的义务。比较法经验表明,基本权利条款域外适用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已是大势所趋。我国宪法虽未明示域外空间效力,但基本权利条款域外适用有深厚的政治哲学基础,并可从宪法序言、我国加入的人权条约以及我国的国际关系立场获得解释动力。基本权利条款域外适用理论丰富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宪法学的知识体系。
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中,尽管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已经具备较好的基础设施和发展潜力,但是当事人对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选择意愿仍然不高,这是当事人与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一个阶段性互动困局。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不具备外国当事人单方面选择时所需的诉讼优势,故而难以吸引其认可和选择。此外,我国当前的律师服务市场也处于割裂状态,可向当事人提供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相关信息的集中传播渠道不畅,增加了当事人选择的难度。我国宜调整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中的竞争目标,向更广泛的外国当事人和国际案件拓展,使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更具开放性;同时,还需加快我国涉外律师的人才培养和储备工作,以畅通集中信息传播渠道。
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使国际法的法哲学建构成为国际法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发展的基本前提。自近代以来,以殖民体系和单向度全球化为背景,西方国家建构了非正义的国际规则体系,其引发的全球治理问题呼唤负责任大国积极引领国际法的理论和规范重构。为此,横向的范畴体系及其互动功能有利于通过社科法学的路径自主建构中国的国际法哲学。当代国际法的碎片化和开放性使主体论和价值论构成国际法基础理论形构的主导性范畴。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人类主体性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和谐价值观,推动了国际法主体论与价值论的互动,沿着秩序正义化和广义法律体系的逻辑形塑了国际法的宏观体系,也微观地促进了国际法原则和具体规则的规范建构。
近年来,鉴于实力的相对下降,美国企图通过炮制“威权”与“民主”话语,召开“民主峰会”,增强意识形态在美国对外关系中的作用。美国国际法研究中出现的从自由主义国际法向威权主义国际法的发展体现与呼应了美国对外关系中意识形态的变迁。剖析自由主义国际法与威权主义国际法的前提性认识与论证过程存在的缺陷,揭示这些学说的政治实质,有助于批判、认识美国对外关系中的意识形态特征与实质。
载人航天商业化的发展需要平衡外层空间的公共性和商业载人航天的私营性,国际损害责任制度对管控商业载人航天的成本和风险至关重要。国际外空法对国际损害责任进行了一般性、原则性规定,部分航天国家在国内法中对商业载人航天的损害责任予以明确。基于外空领域的现有责任规则,构建国际损害责任制度面临着责任主体和索赔主体不明、过失作为例外要件存在不合理、国际保险标准难统一、责任分配制度待完善的困境。对此,可考虑通过关联性确认责任主体和索赔主体、对损害统一适用绝对责任、引入强制责任保险、形成双重责任制度,为国家载人航天商业化发展提供制度构建思路;同时,促进国际社会达成共识,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外空领域的进一步实现。
CPTPP、DEPA等经贸协定构建了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的规制框架,但由于数字产品兼具货物与服务的特征,对其法律定性存在争议,难以明确其“同类性”和“较低待遇”判定标准,导致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当前既不宜简单地选择货物或服务的标准,也尚不具备条件构建统一标准适用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可行路径是在个案中根据被比较对象的法律定性,分析数字产品所具有的货物或服务属性,对应参考货物或服务的非歧视待遇判定标准,探索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的法理。我国应以加入CPTPP与DEPA谈判为契机,运用“负面清单”与“例外条款”合法有序开放数字产品市场,在后续数字贸易规则谈判中明确数字产品法律定性的立场,深化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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